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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设施维护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规范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市政设施维护质量,依据有关法规和国家建设部关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改革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本市城市范围内城市道路、桥梁(特大桥梁除外)、高架桥、人行天桥、隧道、地下通道、挡墙、护坡、排水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维护,是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包括对市政设施进行口常及专项维护。 第三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委)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维护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申请办理由市政委统一印制颁发的《重庆市市政设施维护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外地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核定相应等级,办理《证书》后,方可从事本市购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作。
第六条 维护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三种。各等级承接的维护项目投资限额为:甲级不限额度,乙级限200万元以下,丙级100万元以下。 第七条 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可分别承接下列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 (一)甲级资质单位可承接各类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 (二)乙级资质单位可承接单跨为20m内的桥梁、高架桥、立交桥、城市道路(跨区的城市快速主干道除外),排水管道及其以下市政设养护维修项目; (三)丙级资质单位可承接单跨10m内的桥梁、城市次干道路、小区(社区)道路、小型排水管道及其以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乙级、丙级资质单位承接不直接影响结构设施安全的桥梁维护项目,桥梁跨度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5年以上; (二)具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职称的人员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工程师不少于5人; (三)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操作等级证书,其中高级工不少于10人,中级工不少于50人,中、高级工总数不低于技术工人总数的70%; (四)单位的注册资本金在300万元以上(事业性质的养护维修单位除外): (五)配有沥青摊铺机,道路、桥梁专用维护设备,大型吊车和道路、桥梁检测维护设备。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3年以上; (二)具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职称的人员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工程师不少于3人; (三)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操作等级证书,其中高级工不少于8人,中级工不少于30人,中、高级工总数不低于技术工人总数的60%; (四)单位的注册资本金在100万元以上(事业性质的养护维修单位除外); (五)配有道路桥梁专用维护设备,吊车及一般道路桥梁检护设备。 第十条 申请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2年以上: (二)具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职称的人员3人,工程师不少于2人; (三)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操作等级证书,其中高级工不少于5人,中级工不少于10人,中、高级工总数不低于技术工人总数的50%; (四)单位的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事业性质的养护维修单位除外); (五)配有道路桥梁专用维护设备。 第十一条 新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庆市市政设施维护资质证书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编制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工程、经济、会计、统计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书,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工作业绩证明材料;技术工人上岗等级证书等; (五)维护设备所有权证明; (六)上一年度生产统计和财务年报报表; (七)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工程质量、安全评定资料; (八)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维护资质实行分级管理。 甲级、乙级资质的新办、升级、年检由所在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政委审定。 丙级资质的新办、升级、年检由所在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政委备案。 市政委统一颁发《证书》,签盖年检章。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两年以上,并达到上—级资质标准的可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升级申请,经审定后核发《证书》。 第十四条 市政养护维修资质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经营情况,安全、质量评定资料等上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年检分合格、不合格两类。市政委按时对年检结果予以公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单位,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中请资质。 第十六条 凡《证书》持有单位的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地址及其联络方式发生变化或因资产、人事变动改变了有关资质条件,须在变更后三个内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书》的变更登记、换证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实施处罚。 (一)无《证书》承接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业务的: (二)骗取、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证书》; (三)擅自越级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业务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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