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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私自到业主处领取工程款造成建筑企业损失

项目经理私自到业主处领取工程款造成建筑企业损失

      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  杰强律师

 

【案情简介】

2007120A公司(某建筑企业)承接B公司新厂区土建工程,包括办公楼、生活楼、门卫室等工程,上述工程于200711月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A公司任命陈某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1858059.13元,除B公司已支付的830万元工程款外,B公司尚拖欠工程款3558059.13元。20081月,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558059.13元。但出人意料的是,在法庭上,B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项目经理陈某于200712月底出具的已收全部尾款3558059.13元的收条。经法院查明,在2007年年底出具的已收全部尾款3558059.13元的收条。经法院查明,在2007年年底陈某带领工人在B公司围堵厂门索要工程款,B公司见状就将全部尾款支付给了陈某,对此,A公司并不知情。据此,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此时A公司已经无法寻找到项目经理陈某,尽管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仍未追回全部损失。

【律师评析】

法院通常对项目经理私自到业主处领取工程款并出具收条的行为认定为公司已经收到相应的工程款,由此会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而在合同中规范付款方式尤为关键。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的施工合同中没有对付款方式作出限制性约定,B公司有权通过转账、汇票、付现实等任何方式支付工程款。而实际上,A公司根本就无法监控项目经理收到现金后是否用于工程施工当中。一旦项目经理将工程款据为己有或挪用他处,A公司将不可避免地发生经济损失。

【律师提示】

对于内部承包工程而言,建筑企业对于工程款收取的管控仍然是必需的、必要的,不得有丝毫放松。有效掌握工程款的流转可以在很大程序上预防风险,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我们建议建筑企业与业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支付到公司指定帐户,约定特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如转账等,尤其要约定不允许支付现金,否则建筑企业有权不予认可。

 

作者简介

杰强律师,男,1968年生,法学硕士,教授级法学研究员,重庆市政协委员、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从事律师工作近20年,全国知名的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具有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擅长处理房地产领域疑难、复杂法律事务。

咨询电话:13908352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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