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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几个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时间:2022-07-19 作者:杰 强 来源:重庆市市政工程协会秘书处

  一、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依据

  合同无效后,认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依据是《合同法》第 58 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应的责任。

  二、可以作为工程结算参照的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是否参照合同约定处理?

  根据《20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违约责任系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故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违约条款不应适用。但对于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工程质量、下浮率、工期等约定,因与工程结算直接关联,故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这些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

  三、工程部分完工但未竣工验收时的处理

  我们认为,应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2 条及第 3 条规定的原则,以已完工程是否质量合格或经修复是否合格,作为是否能参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合同有约定的,应当参照;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解除时对工程价款结算方法的指导原则来结算。

  四、发包人也可以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我们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由如下:

  (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的本意并不是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而是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从该条的文义内容来看,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表述形式,只是在文字表述上以承包人的名义出现而已,并不是赋予承包人进行选择的权利。

  (三)赋予发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是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经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简介

  杰强律师,法学硕士,教授级法学研究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政协委员、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协会首席法律顾问、重庆市建筑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重庆市政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专业从事律师工作近30年,曾经成功办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改判胜诉的重大建筑与房地产案件。系全国知名的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具有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擅长处理建筑房地产领域疑难、复杂法律事务。2011年当选重庆市十大专业英才。2019年荣获重庆市律师协会40周年特别贡献奖。杰强律师参与领导的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系全国律师行业100强,长期雄居重庆市律师行业前三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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